01、指导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7日发布)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参考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03、参考案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且未验收的,是否可以按照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朝阳某工程公司移交给某案外人公司。三亚某实业公司依据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接受了三亚某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是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04、参考案例: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汇票被拒付后,承包人可以汇票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某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49529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规定,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票据权利,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495297.5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屋违约。故应按贷款利息支付承担逾期责任,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以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05、参考案例: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06、指导案例059号:戴某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就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消防机构予以登记备案,以供消防机构检查和监督,备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体现出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专属性和强制性,备案结果通知是备案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备案行为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职权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行为的后果。《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上述规定表明,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工程检查。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对建设单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验收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消防设施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组织整改;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而言,备案结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评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确认的行政行为,一旦消防设施被消防机构评定为合格,那就视为消防机构在事实上确认了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行政相关人也将受到该行为的拘束。
据此,法院认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通知,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戴某华的起诉,确有不当。
07、参考案例:当事人将建设施工合同与相关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时应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文化创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依据与某文化创意公司签订的《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某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屋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且某文化创意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但因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08、参考案例: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订立的海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苏某工程公司诉上海某风电公司、深圳某担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生命,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我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强制性资质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资质等级的划分,并将法定资质等级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筑工程的前提条件,决定其可以承揽的工程范围。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规定,进行海上风电工程施工需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有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现因上海某风电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深圳某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海某风电公司应向原告返还500万元预付款,
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已不具有相应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上海某风电公司虽辩称原告在发包时未审查其资质、过错为50%、应承担一半成本支出等,但其未对原告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有关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工程承包人自行负责采购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其采购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工程建设,并在交付工程后取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视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0、参考案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参考案例: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某工程公司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菜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2、参考案例: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某借用资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以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某某系案涉7#、8#、9#11#、12#、物业楼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刘某某已完成上述全部劳务工程予以认可,对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某系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中,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均就案涉劳务工程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不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因此,认定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一)刘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和《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对于该两份证据,单独质证分析,因未加盖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径直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分析,二审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对周某某系质检员、马某某系工长身份认可,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结合马某某在中标文件中工长身份以及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副经理的身份,应认定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具有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就确认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周某某与马某某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上明确列明了刘某某施工的7#、8#、9#、11#、12#、地下车库及物业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中该《某小区轻包费用》上列明的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能够表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三)对于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刘某某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刘某某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某某的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作法不符。(四)本案中,刘某某实系通过某乙劳务公司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某甲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刘某某解释系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账户转账。通常来讲,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再由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挂靠的劳务公司。在本案中,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劳务公司。结合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以及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备案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向工程的发包人备案。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在发包人东安开发公司处备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13、参考案例:上跨铁路的公路立交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铁某局诉四平市甲公司、四平市乙公司、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4、参考案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走无效——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应依法不予支持。
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据江苏某工程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某某,而非江苏某工程公司。
再次,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无开票资格,与王某某约定由第三方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15、参考案例:承包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确定工程款——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首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根据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原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施工量176根,故肖某某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按陈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付,应子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时应以合同总包干价与陈某某结算缺乏依据,予以纠正。
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约定,现涉案项目由于施工现场地势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而肖某某和陈基某对实际施工工程是的变化均不存在过错,目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每根基桩单价目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
16、参考案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工程款支付情况、结算协议等确定——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7、参考案例: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Ⅱ、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Ⅲ、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bd半岛官网原审裁定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莘县某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bd半岛官网
首先,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县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山东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
其次,法律并未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某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萃县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萃县某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苹县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目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县基建设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苹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综上bd半岛体育,莘县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予受理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18、参考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蔡某某诉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管辖。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19、参考案例:另行委托新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某方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市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在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如果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的,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一、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归属时,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明确约定;同时,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的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人仍应由受托人享有,故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应归某方公司。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件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石柱建委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某方公司设计,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本案中,石柱建委是认为某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与其解除合同,并与某市设计院签订新的设计合同,由某市设计院另行负责施工图设计。在此情形下,某市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却与某方公司的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对某方公司不公平。也正是如此,本案与(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并不相似。(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全部工程设计已完成目绝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在原设计单位不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新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新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图纸用于报审、验收。两个案件中的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内容均不同,不能参照适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参考案例: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审查认定——某甲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执行异议案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应具备在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开户银行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等形式要件。
21、参考案例:BT项目模式中的投资人具有发包人身份,负有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就某冶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BT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某冶公司未足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某治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某冶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治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2、参考案例: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23、参考案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1)两次中标及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庄某某自认其分别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和东北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庄某某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一年后,又以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均于骗取中标,两次中标均无效。庄某某作为X1号楼、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由其直接垫付。2013年1月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某自认其与金域公司约定按利润的10%交纳管理费。在2013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某自认其是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资质,以上事实应认定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结论第一种方法,即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确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2款中合同文件组成的解释顺序”,而《通用条款》第2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治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除地下两层,地上1-3层,按施工图预算结算,地上四层以上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第47条约定:补充条款1.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因双方并未对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同时根据双方前述条款的语言表述内容看,双方对此部分并未同意按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计算,否则双方关于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款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无意义。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应参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书及其附件等内容予以确定,同时,因庄某某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依据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复函意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儿FD-2006)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儿LFD-2006)确定工程造价。且东北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中,对于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计算方法,也并非完全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儿FD-2006)予以计算,其中并不包含间接费及利润部分。
(3)地上四层以上部分为固定价格,已经包含成本、用、利润、税金及风险因素等全部内容。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先后以吉林某建设公司、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两次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在第二次中标后,于2008年7月17日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东北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省建设厅2008年3月27日发布的吉建造(2008〕8号文件《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2008年第3期至第8期吉林地区材料价格表,期间钢材价格在大幅度上涨后,已呈连续下降趋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2008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而事实上,双方仅对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约定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而未对此前招投标文件中住宅部分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变更,且庄某某施工队也直至2009年4月1日才撤高施工现场。因此,地上四层以上的住宅部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应计算材料差,。
(4)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东北菒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但东北某建设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4、参考案例: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且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付款责任——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弋某某与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图木舒克市发包某深加工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69155.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15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48万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且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5、参考案例: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实践中虽然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认定为同一债权,故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济南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即对于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涉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是否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一债权”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起到的是工程出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时的资金担保作用,支付时间需待质保期结束,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和支付的具体金额与工程的质量、承包人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等密切相关,故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认定为同一债权,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分期给付的同一债权。综上,济南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
26、参考案例:EPC合同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款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总承包商——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诉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涉《合作协议》的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施工。在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下,总承包商应当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中,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因与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基于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在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某光电有限公司拥有所有设备与施]安装单位的选择权及定价权,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拥有从技术角度出发的建议权”的约定,某光电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同意由甘肃某建设集团施工部分工程,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共三份合同。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甘肃某建设集团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系甘肃某建设集团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并非某光电有限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从履行合同情况看,甘肃某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光伏组件、支架等设备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采购后提供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款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解决工人薪资纠纷问题时,亦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仅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充分阐述,还明确认定本案不存在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所述的案涉合同实际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履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的问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虽然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批准《某光电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2020)甘09民破1号之三民事越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干“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情权电报期限内,情权人未电报情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鉴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是本案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款未被电报,故一审法院关于某光电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本峯外理中支付华东基设计院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上述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并与破产重整结果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某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某建设集团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7、参考案例: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七份独立的发承包合同上海某公司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发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某建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9日已经审计完成,无论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上海某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28、参考案例:管辖协议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走的应认定无效——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9、参考案例: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30、参考案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综合根据施工情况、验收情况及鉴定结论等案件事实合理确定——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某建设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某产业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某产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1、参考案例:广州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海外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合同文本的主要贡献在于前瞻性解决实际问题,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合同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作,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优化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bd半岛体育,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
32、参考案例: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取消国家强制规定应施工的建筑物外墙保温层的约定无效——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Ⅰ、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Ⅱ、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
Ⅲ、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33、参考案例: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包括: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三是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四是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以放弃错误的问题
经查,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其主张的该程序问题未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意见的情形下,再审中又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答辩、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实现。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仅将某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未对其提出明确的诉求,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某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故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菒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