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一、华盛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通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
华盛公司未履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源公司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8执恢48号执行裁定:查封华盛公司项目部经理郭云云名下的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33号楼113、114、115、116、117、118室(门面房)六套房地产,同时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4月27日,该院对华盛公司、郭云云作出(2017)苏08执恢48号民事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通源公司与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华盛公司在帝景公司承建工程,在工程款结算中,帝景公司用帝景国际小区25号楼105室、116室、117室、119室、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房地产充抵工程款,上述房屋网签在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云名下,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查封了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房地产。限华盛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前按照该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该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
郭云云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苏0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帝景国际小区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房屋的执行。
通源公司向淮安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涉案标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郭云云上诉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8)苏08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云云是否为涉案东方花园1号、4号、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制式打印分包协议,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组织、管理、施工、支付款项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若干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应由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由华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需由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上诉人该主张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华盛公司就工程结算、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东方花园1号、4号、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不能认定其与华盛公司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故上诉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上诉人就查封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云云对案涉查封的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郭云云主张其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6套房产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依据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6套房产已用于冲抵华盛公司欠其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郭云云提交了两份《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一份《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欲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日常管理东方花园项目;提交了《东方花园1、4和7号楼竣工结算会议记录》,证明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润泰公司召开的结算会议,从而证明其向华盛公司内部承包了东方花园工程,履行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郭云云未能提供东方花园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华盛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另外,虽然郭云云提供的107份付款凭证上均有“同意支付:郭云云”字样,但其中大部分付款凭证“核准人”或“主管”处只有华盛公司大股东郭士华签名,因此,郭云云支付东方花园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时大部分均需要华盛公司的批准,且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大部分由华盛公司支付,据此,郭云云提供以其名义签订的《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以及107份付款凭证,均难以认定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施工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华盛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郭云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是东方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因郭云云未能证明其是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郭云云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一审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云云对案涉查封的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云云主张其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6套房产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依据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6套房产已用于冲抵华盛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郭云云提交了两份《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一份《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欲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日常管理东方花园项目;提交了《东方花园1、4和7号楼竣工结算会议记录》,证明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润泰公司召开的结算会议,从而证明其向华盛公司内部承包了东方花园工程,履行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郭云云未能提供东方花园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华盛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另外,虽然郭云云提供的107份付款凭证上均有“同意支付:郭云云”字样,但其中大部分付款凭证“核准人”或“主管”处只有华盛公司大股东郭士华签名,因此,郭云云支付东方花园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时大部分均需要华盛公司的批准,且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大部分由华盛公司支付,据此,郭云云提供以其名义签订的《瓦工协议书》《安装工程协议书》《木工协议书》《钢筋安装合同书》《脚手架协议书》《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书》以及107份付款凭证,均难以认定其参与东方花园项目施工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华盛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郭云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是东方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因郭云云未能证明其是东方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bd半岛体育。
综上,郭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郭云云与被上诉人江苏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8)苏08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云云上诉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8)苏08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存在重大偏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华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华盛公司以房屋抵其对郭云云的工程欠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予采信。
通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华盛公司所欠郭云云工程款,双方虽提供以房抵款协议,但未进一步提供郭云云实际履行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流程等证据,故郭云云、华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华盛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冲欠款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称工程全部由郭云云分包承建,上诉人应提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购买各种施工材料(如钢材、水泥、混凝土、水电材料、门窗、防水、保温、砖等)相关票据、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分包方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凭证及银行流水,支付民工工资凭证及银行流水单。应提供整个施工期间的监理日记和监理例会记录,该记录应有施工人及各班组负责人签字。承包人与各班组结算凭证及银行流水。应提供超过1500万元的税务发票、支付凭证。二、郭云云与华盛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士华是叔侄关系,郭士华占华盛公司94%股份,伪造施工协议等相关证据十分容易。盱眙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是郭士华设立,郭云云是润泰公司的监事。从淮安中院查明的事实看,华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与郭云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目的就是为华盛公司逃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述称,一审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和郭云云购买材料的清单,可以证明郭云云在该工程中施工的地位。郭云云20**年之前在华盛公司工作并实际承包了东方花园的工程。
通源公司向淮安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涉案标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异议裁定认定帝景公司欠华盛公司工程款,华盛公司欠郭云云工程款,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帝景公司将涉案房屋充抵工程款,与郭云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审查中,郭云云没有出示与东方花园的开发商润泰公司、华盛公司之间关于该工程相关合同资料和用于该工程的各种往来账目、垫资明细等。事实上郭云云只是华盛公司的员工,华盛公司将公司财产隐藏至郭云云名下逃避执行。
郭云云、华盛公司辩称,原告认为郭云云是华盛公司员工缺乏事实依据,华盛公司将对帝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郭云云,抵销郭云云对华盛公司债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和郭云云之间是为了躲避债务转让债权。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和郭云云之间有真实的内部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郭云云、华盛公司以及东方花园的开发商都有资金往来。郭云云是盱眙中嘉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盱眙县金山花园项目开发的合作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源公司与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一、华盛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通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3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33万元,如华盛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则应向通源公司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2015年5月15日前华盛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287万元。如华盛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则应向通源公司承担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逾期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81017元,减半收取40508.5元,由通源公司负担20254.25元,华盛公司负担20254.25元。
华盛公司未履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源公司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224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已执行170.7万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该院(2013)淮中民初字002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执行,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8执恢48号执行裁定:查封华盛公司项目部经理郭云云名下的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33号楼113、114、115、116、117、118室(门面房)六套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同时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4月27日,该院对华盛公司、郭云云作出(2017)苏08执恢48号民事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通源公司与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华盛公司在帝景公司承建工程,在工程款结算中,帝景公司用帝景国际小区25号楼105室、116室、117室、119室、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房地产充抵工程款,上述房屋网签在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云名下,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查封了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房地产。限华盛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前按照该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该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郭云云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苏0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盱眙县山水大道北侧、龙城新天地东侧、淮浦路东侧帝景国际小区33号楼113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118室房屋的执行。
通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润泰公司东方花园工程由华盛公司承建,并未发生内部承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协议均虚假。证据3不能反映郭云云的施工地位,不能反映其施工状况,郭云云是代表华盛公司进行账目结算。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有郭云云参与,但郭云云没有最终签字,会议记录并没有载明欠郭云云工程款。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网签是后补的。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方花园1、4、7号楼竣工结算会议记录》已经质证,郭云云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后加的。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bd半岛体育、关联性均有异议。
淮安中院另查明,2017年9月5日,帝景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在帮办单位管镇镇、住建局、新城派出所等部门的参与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就25#、33#、50#楼同意以3920万元结算,违约金依据约定或法院判决,由管镇镇协调解决。二、乙方已收到甲方工程款218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40万元,甲方同意付给乙方300万元现金,1254.19平方米的8套住宅房,每平方米按4500元计算(564.3855万元),剩余工程款由门面房按8000元/平方米抵押,其中3%质量保证金(约120万元),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暂压。300万现金由甲方在半个月内付给乙方,每5天付100万,三次付清。门面房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甲方在三个月内不付门面房抵押的工程款,第四个月按7500元/平方米计算,第五个月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第六个月按6500元/平方米计算,不够部分抵等额门面房面积。三、乙方必须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乙方负责25#、33#、50#楼质量维修,配合甲方交房。注:1、华盛公司将工程款税票在处理门面房时交给甲方。如果乙方不提交工程款税票,必须留税金价值对等的房屋给甲方。2、乙方收到甲方300万元现金时,必须提交给甲方不拖欠25#、33#、50#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3年9月5日至2017年9日间华盛公司的107份付款凭证,大多为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凭证多数由郭士华在核准栏签字,郭云云在每张付款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通源公司对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上已经有华盛公司大股东郭士华签字了,如果郭云云是实际施工人,就不需要郭士华签字。建设局的档案中没有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是润泰公司的监事,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云云是否为涉案东方花园1号、4号、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制式打印分包协议,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组织、管理、施工、支付款项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若干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应由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由华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需由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后方可支付,上诉人该主张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华盛公司就工程结算、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东方花园1号、4号、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不能认定其与华盛公司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故上诉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上诉人就查封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