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毛海波为我们解析民商事审判的体系化逻辑。
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复杂、疑难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呈现于法官面前。如何将其条分缕析、厘清裁判方向,极为考验法官的功力。养成体系化的思维,从相关法律的整体框架中去把握规则之间的内在逻辑,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必由路径。
合同效力的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所有权的归属等,是民商事审判中的常见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涉及上述事项,亦是常有之事。法官在体系化思维下进行逻辑推演时,首先应深刻把握法律规则的立法背景。
以涉及出卖他人房屋的案件为例,各方当事人往往争执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然而,就该问题而言,涉及无权处分框架下合同效力的认定、物权如何变动、善意取得规则如何适用等问题。因此,法官就需要在无权处分这一主线问题下,将相关规则进行整合,并在充分理解规则立法原因的基础上作出恰当的裁断。
⁘ 案例:甲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乙系甲的妹妹,趁甲不在家将其房产证偷出,并伪造相应的身份证明,即将自己的头像照片与甲的姓名等信息混合在一起,冒充甲的名义将该房屋于中介处挂牌。丙不清楚乙冒充甲的情况,在中介撮合下购买了该套房屋,以市场价向乙支付了购房款,并通过交易中心将其过户至自己名下。甲之后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出售,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乙冒充其名义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所有权回归其名下。
就合同效力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乙冒充甲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上述合同很容易被认定为有效。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还需要把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精髓,即只有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意才属于有效。
在一般无权处分行为下,比如,由于登记错误,A的房屋登记于B名下,B将该房屋出售于C。该买卖合同的签署当事人是B与C。就B而言,房屋虽不属于其所有,但其有将该房屋出售于C的真实意思表示;就C而言,其不清楚登记错误的情况,根据登记情况想从B手里购买房屋,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该合同应被认定有效。
然而,就前述案例中的冒名类法律争议而言,由于房屋仍登记在甲名下,乙只能假冒甲的名义与丙发生交易,因此该买卖合同的签署当事人只能是甲(乙冒充甲,签上甲的名字)与丙。就甲而言,其完全不清楚房屋被出售的事实,并无交易的意思表示;就丙而言,其确实想和甲交易,却将乙误认为甲,交易对象发生错误,意思表示不真实。显然,该类合同并非有效,而是应被认定不成立。因此,法官在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裁断时,首先需明晰合同之所以被认定有效的法理基础。
在无权处分框架下,还有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是在冒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只要买受人交易时主观上属于善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房屋已通过物权变动方式过户至自己名下,则其可善意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却极为复杂,交易的模式亦千变万化,此时法官就需要深入了解法律制度的历史来源。
善意取得的制度本旨是对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公示内容发生错误,而交易第三人信赖该公示内容,其交易行为才可以获得该制度的保障。比如,在A的房屋错误登记在B名下情形下,C信赖登记内容,与B发生交易,且交易时不知道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形、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则其可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在冒名情况下,公示内容即房屋的登记信息并未发生错误,该房屋仍登记于甲名下,丙只是认识错误,将乙误认为是甲,此并非善意取得保护的对象。因此,丙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将该房屋恢复登记于甲名下,只能向乙主张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知,民商事审判中,法官在梳理复杂、疑难问题时,不能仅着眼于法律的字面含义,而是需要了解该法律的来源,从比较法的角度领会立法产生的社会背景,着眼于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这样才能在处理案件时不被变化多端的交易形态所迷惑,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裁判。
在由民商事交易引发的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厘定双方之间究竟系买卖、借贷还是担保等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决定了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进而影响双方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bd半岛官网,因此需要法官谨慎分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掌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例1:甲向乙借款,同时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于乙。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乙名下。双方还约定如果甲到时归还乙的借款,则乙需将该房屋所有权返还于甲。
⁘ 例2:丙向丁借款,同时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丙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则双方履行该买卖合同,丙应将该房屋出售于丁。
⁘ 例3:戊向己借款,到期后戊无法归还借款。于是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于己,双方就此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
司法审判中,涉及上述三种交易模式的案件普遍存在且形式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该三种模式皆是建立在借贷基础上的房屋买卖,然而买卖的意思表示却并非一致,最终的处理结论亦不相同。
就案例1和2而言,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然而从行为分析,买卖房屋却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丙将该房屋出售于乙、丁的目的是为了就其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当乙或者丁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或者要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时,法官就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需要提及的是,上述两种情况虽然都是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鉴于行为模式不同,因此处理结果又有所差异。案例1中,甲通过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至乙名下。因此,法官虽不支持其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诉求,但可在释明的基础上,认定乙的让与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例2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具有担保合意,但由于未进行财产权的让与登记,因此丁无法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只能要求丙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3则与案例1、2又不同,在戊无法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物抵债行为,通过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如果戊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则己可以要求戊履行。相关案件中法院亦可以据此判决戊履行该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己名下。
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行为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亦会有所差别。法官需在体系上把握好不同交易模式下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的标准,这样才能掌控庭审节奏、恰当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归纳争议焦点,切实实现定分止争的目标。
针对相同或者相似问题,会存在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则之间有时不尽相同,法官需对此进行体系化解读。同时,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往往具有一定滞后性。因此,法官在适用相应规则裁判时,对其历史演进必须予以深刻了解,明晰其变迁过程。
多人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比如,甲向乙借款,由丙、丁对乙的该项债务提供担保,当乙无法偿还甲的债务,担保人丙替乙偿还后,其可以向乙追偿,就此不言自明。然而,丙是否可向丁追偿,要求丁分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从概念上区分,多人担保分为混合担保和共同担保,所谓混合担保是指数个担保人之间承担不同的担保责任。比如上述案例中,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共同担保是指数个担保人之间承担相同的担保责任。比如上述案例中,丙与丁都承担保证或者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然而,就这两种不同的担保模式而言,相应法律规则却有所不同。
就混合担保而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进行了修正,其仅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显然,该规则并未规定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有鉴于此,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明确,就混合担保而言,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由此可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
然而,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却有所不同。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显然,就共同担保而言,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由此可见,就担保追偿权问题,我国的法律规则较多且存在一定协调性问题,而且延续较长的时间跨度。法官就此应明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之间的内在关系,形成对担保制度历史演进的清晰图谱,以充分理解国家对担保追偿权问题进行统一的立法努力,深刻掌握目前的立法来源和制度本旨,即无论是混合担保还是共同担保,除非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或者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否则各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
事实上,类似的情况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普遍,法官需要对多个法律规则进行体系化解读,并结合当时立法的情况对多个裁判依据予以了解,以更好地掌握该规则是否还适用于目前的案件、若无法适用有无替代性的法律规则可以凭借、其他的相关规则是否已经对其进行了修正等等,并就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有些民商事案件,表面上来看可适用的法律规则非常清晰,从法律分析角度亦似乎很有道理,然而据此作出的裁判社会效果却不一定好。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法官需树立精细化审判的理念,在裁判中贯彻为社会树立良好价值导向的目标。
在涉及违约的合同案件中,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是司法审判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法官需根据案件类型仔细甄别。
比如,受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影响,一些外贸企业在订立合同后无法履约。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过高的违约金,则该企业可能无法继续存活,聘用的员工也可能面临失业。而如果违约金金额过低,则守约方的利益又难以得到保障。此时,法官应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各种细节,依法实现各方利益的精细平衡,以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劳动者稳定就业的大局。
又如,在房地产市场较为繁荣的时期,出现了很多“一房二卖”的情形,具体如出卖人与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事后因房价上涨,发现如果将该房屋出售于李四,获取的利益比法院判决其因违约向张三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要高,于是选择违约。
司法实践中,由此引发的较多诉讼,亦值得法官思考。法官如果仅判定违约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不但无法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亦助长了违约的风气。此时法官就需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引领作用,充分考虑房价上涨、各方合同约定、违约方的违约情节等因素,在判决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基础上再依法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让其无法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给社会以明确的行为预测和指引。
⁘ 例如,甲系乙女儿,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长期由甲一家三口与乙共同居住。乙已逾80岁,在他处有私房一套,该房屋目前由乙的儿子一家三口居住。因甲与乙发生争议,甲起诉请求乙迁让搬离。从法律条文来看,该房屋属于甲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甲作为所有权人要求乙搬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乙在他处有房,虽然该房屋目前由儿子一家三口居住,但其作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搬入。然而,如果认定乙应从甲的房屋内搬离,这样的处理效果未必好。
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因素:母女之间的矛盾是否无法调和,乙是否愿意与儿子一家生活,儿子是否同意乙搬进去,如果从甲的房屋搬离又无法入住自己所有的房屋则如何实现居住的目的等等。将这些因素全部考虑到位,有助于法官作出恰当的裁断,切忌在家庭成员之间仅根据登记所有权来简单处理案件。
有些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较长时间,一方或者双方可能由于关系变化、经济水平变动等bd半岛官网,对原先已完成的利益分割产生不满,故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重新进行利益划分。此时法官就不能仅依据表面规则进行简单处理,还需深刻了解诉讼发生的原因,评估调整之前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 以一起请求确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为例:甲乙系夫妻,育有女儿丙、儿子丁。2000年,甲作为承租人与公房管理单位签署公房买卖合同,将该公房购买为私房,房产证登记为丁所有。乙、丁作为同住人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十几年后,女儿丙以自己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由请求确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
从形式上分析,购房合同上确实需要承租人和所有同住人签字确认。然而,法官如果仅因为丙未签字认定该合同不符合生效的要件,进而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妥。一方面,法官需要了解bd半岛官网,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作为一起生活的家人,丙是否确实对该公房的买卖不知情;另一方面,如果认定该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则已经转变为私有的房屋将再次转变为公房状态,十几年来已经稳定的权利归属将再次被打破,这种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各方预期以及社会价值导向,本案是否还有更好的处理方式等。如果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考虑不周,就会导致案结事不了,引发程序空转,最终损害稳定的社会环境。因此,法官需要树立综合平衡的审判理念,既要守住案件公正审判的底线,亦要衡量裁判对社会的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示范效应。
社会不断发展变化,法官亦需与时俱进,不断提升自身素养和能力,培育体系化的思考方式。通过明晰规则的立法本意、把握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了然相似规则的变迁途径与整合路径、运用精细化的审判方式,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树立良好的价值导向,不断提升司法权威。
毛海波,法学博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首届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成员,上海法学会互联网法学研究会、仲裁法研究会以及诉讼法研究会理事。发表专著《国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该文入选上海法学文库),担任出版书籍《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选》《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执行副主编,合著《〈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等。在《人大复印资料》《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期刊上公开发表《WTO框架下人民币汇率机制的法律问题探究》《“请托”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裁判路径选择》《〈民法典〉框架下司法对外观主义理论的精准把握与限缩适用》等论文40余篇,撰写的论文曾获得商务部、全国法院、上海法院二等奖等多个奖项,撰写的案例分析分别获全国法院二等奖等多个奖项。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课题、中国法学会课题(获优秀结项)等多个课题的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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