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船舶建造合同 自认 行政处罚 事实认定 合同变更 安全责任 违约责任
原告南京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称:根据船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约定工程公司为钟某甲建造散装货船及配套设施,后改为建造近海散货船,工程费用相应增加。钟某甲尚欠工程公司船舶建造款项bd半岛体育。故请求判令:一、判令钟某甲支付拖欠的造船工程款67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利息为110513.42元;二、判令钟某甲赔偿工程公司停工期间预期利益损失150万元;三、判令钟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3600元(基础费用1万元+67万元×8%)。
钟某甲辩称:一、工程公司违约造成钟某甲损失2099916元,工程公司聘请的电焊工操作不当,引起船头爆炸致一人严重烧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工程公司应承担船头爆炸所致维修费等损失298800元。工程公司延期交付船舶,应承担船台租金损失1316520元。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钟某甲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钟某甲实际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484596元。钟某甲只欠工程公司造船工程款415000元,钟某甲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留造船工程余款。钟某甲不用给付造船工程余款415000元,反而工程公司应当给付钟某甲1684916元。二、钟某甲不应承担利息,工程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钟某甲巨大损失,钟某甲有权扣留造船工程余款。三、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工程公司应自行承担律师费。四、工程公司提出预期利益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综上,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支持钟某甲的反诉请求。
钟某甲反诉称:合同履行中,工程公司聘请的电焊工操作不当引起船头爆炸致一人严重烧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船头爆炸维修耽误交船时间,工程公司每天建造工不足20人,钟某甲为此实际支付巨额船台租金。钟某甲反诉请求判令:一、判决工程公司承担船头爆炸损失298800元,包含船头维修工费78800元、佐敦牌油漆100桶6万元、钢板32吨16万元;二、判决工程公司承担延期付船台租金1316520元;三、判决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484596元;四、判决工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工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引起此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钟某甲。爆炸发生前,工程公司已全部完成由其进行建造施工的部分,船舶已交付钟某甲掌控。此次事故是因为钟某甲没有把盖子打开让船头舱及时通风所致,工程公司对作业安全已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船舶延期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船舶延期交付的责任在于钟某甲。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根据施工现场钟某甲进场物料的情况安排施工人数进行作业。钟某甲将原定建造的散装货船改为近海散货船,需更改造船图纸,导致工程公司在等待新的船舶图纸期间停工近三个月。除去应由钟某甲承担的图纸延误工期、事故造成的修复工期及船舶证书申领时间等,案涉船舶建造工期并未超出当年同类型船舶建造的一般合理工期,属提前完工。三、案涉船舶交付给钟某甲,双方结算时钟某甲并未就反诉案件所涉相关诉讼请求向工程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就钟某甲承担船头爆炸的责任、损失及船台延期费用已无任何异议,钟某甲无故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船舶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钟某甲提供的合同,船舶加工合同中仅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的违约金约定也已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应由钟某甲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钟某甲对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钟某甲与工程公司签订船舶加工合同,约定钟某甲因水运需要建造长146.8米、宽25.38米、型深10.6米散装货船以及相配套的小划(筏)子。1. 该船总工程费用418万元,包含所有工人保险费等。2. 付款方式为开工钟某甲付工程公司10万元,骨架结束钟某甲付工程公司20万元,主体结束钟某甲付工程公司20万元,船舶完工下水后钟某甲付工程公司368万元。3. 钟某甲负责提供钢板、电焊条、建造用bd半岛官网气、角铁,上述材料装卸由工程公司负责。钟某甲负责施工用电接至船台。4. 工程公司自备电焊机、氧割枪等建造船舶加工的所有实(设)施设备及工具,并配备专职电工负责搭电。5. 开工时间2020年11月1日,开工后工程公司保证建造工50人,180日内将船舶建造完毕后交付钟某甲。每逾期一天或员工不足,钟某甲有权扣除工程公司加工建造费5000元/天,如遇下雨、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天数除外。……7. 工程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所有员工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每个员工必须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买好保险,严格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特别是高空作业,闷舱作业,交叉作业和油漆舱的动火作业等,对员工的安全、治安负全责。如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带来的损失和后果,工程公司负责全权协调处理。如工程公司不能妥善处理,又不能接受判处结果(含通过在工程公司参加下的不利诉讼结果),工程公司可以用加工建造费作为保证。工程公司所有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服从舟洋船厂安全管理部门要求。8. 建造船舶的各项指标如焊接、装配、做工等以钟某甲要求为准……。11. 如工程公司违约,工程公司赔偿钟某甲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钟某甲一切经济损失……14. 本合同双方签字,同时钟某甲支付工程开工预付款10万元,此合同则生效。
2020年11月16日,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批准案涉船舶139.8m内河散货船V总布置图。
2021年4月14日,钟某甲与刘某乙、刘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钟某甲因水运需要,需更改造船图纸。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第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 钟某甲因水运需要,需建造长148.8米,宽25.38m,型深10.6m近海散货船。2. 该船总工程费用增加29万元。3. 工程公司需根据钟某甲提供的图纸施工(不包括舱盖),且保证施工质量,整船焊接方面,以钟某甲要求为准,钟某甲对焊接不满意的地方有权要求工程公司补焊。4. 工程公司不得再以追加工程款为由停工或者罢工(包括装配工、电焊工),否则工程公司赔偿钟某甲经济损失,按停工天数计算,工程公司每天赔偿钟某甲3万元。5. 若工程公司人员不足(装配工、电焊工),则钟某甲有权另外聘请施工队施工,其中所产生的费用,在工程公司总包价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有效。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1年5月23日,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钟某乙称图纸没有批下来不能施工,船舶检验局近期要到现场检查,先停工两天。2021年6月1日,孟某某与钟某甲通话录音,称下午不能干活,有人来(检查)。2021年6月2日,孟某某与钟某乙儿子通话录音,钟某乙儿子称因船舶检验局要求这几天不能施工,把工人放掉,孟某某提醒如果放掉工人可能造成届时有活干但没人接,工人不可能在家赋闲而不换个地方赚钱,钟某乙儿子表示理解并同意。2021年6月12日,孟某某与钟某甲通话录音,钟某甲称没有确切复工时间,图纸送上去等会审,时间估计不少于两个礼拜,并且天气热了,年前肯定无法下水,要到明年。孟某某告知停工时间长了,他有其他工作必须接了,不能空等,钟某甲表示同意。2021年6月30日,孟某某与钟某甲通话录音,孟某某称其在家,钟某甲称目前要有三四个电焊工,只能冷焊,不能做装配,下个礼拜才能做,刚来了又要停工,孟某某称暂时无人安排,要过几天才能安排,但过几天有雨,无法施工,钟某甲称对,同意再沟通。
2021年7月8日,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批准案涉船舶148.8m沿海散货船总布置图。2021年8月29日,钟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发送“148.8m沿海散货船基本结构图8.28”“148.8m沿海散货船总布置图8.28”“148.8改近海散货船尾及机舱结构图8.28”“148.8m沿海舱口围结构图8.28”“148.8m沿海散货船典型横剖面图8.28”。
2021年10月25日,孟某某与钟某甲通话录音,孟某某称有工人家中急需用钱,要求钟某甲先支付点工费2万元,钟某甲回复老小马上到家,给孟某某打2万元。2021年12月22日,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钟某乙bd半岛官网向孟某某借用设备焊接,孟某某称工作已经干完,要求钟某乙奖励。2021年12月28日,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钟某乙向孟某某求助,要求安排工人焊接船舵,双方进行了议价,决定孟某某安排工人次日早上直接上班。2022年1月10日,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钟某乙要求孟某某帮忙安排工人加班焊接,孟某某开始称没时间,要回家了,后来答应帮忙找人,要求工钱直接付给工人。
2020年11月16日、12月21日、2021年1月19日,刘某乙收到钟淼支付的20万元、20万元、83万元,分别备注造船工资、造船工程款、造船工程款。2021年4月17日、5月3日、13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5万元、5万元、5万元。2021年5月24日、6月2日、7月23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5万元、8万元、10万元,均备注造船工程款。2021年8月17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22万元。2021年9月9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20万元,备注造船工程款。2021年9月19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3万元。2021年9月30日、10月13日、25日、27日、11月19日、12月9日、2022年1月15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10万元、10万元、2万元、20万元、30万元、55万元、50万元,均备注造船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工程公司称刘某乙每次与钟某甲结算工程款时,钟某甲均要求工程公司提供收条后才转账,钟某甲称以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为准,认为收条不能作为资金到账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钟某甲承认工程公司曾出具收条但未按要求向法院提供有关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条。
2022年1月14日,钟某丙要求刘某甲添加其另外一个微信账号以便其支付放样费,刘某甲添加该微信后,钟某丙向其微信转账支付放样费2万元。
2022年4月12日,孟某某与钟某甲通话录音,孟某某称前几天钟家老二催他焊接,孟某某要求通风,但船舶下面舱室喷漆且捂盖子,导致船舶上面工人电焊发生爆炸,年前拖欠工资十余万元,孟某某称起爆点在船头锚链舱下边那一层,钟某甲询问受伤工人身体状况,称不论如何要解决问题,并承认孟某某所述,一致同意先安抚、治疗好受伤工人。约一小时后,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钟某乙询问孟某某是否已经转钱并询问受伤工人身体状况,孟某某责备钟某乙油漆施工后封闭舱盖、道门盖,钟某乙称是试压工人做的,先做油漆后试压,没有人下去过,当时试压肯定要打开。2022年4月29日,孟某某与钟某甲通话录音,孟某某称住院费将要用尽,要求钟某甲支付,钟某甲让孟某某直接联系钟家老小,让老小负责,医药费没了肯定要给的,又要孟某某给钟家老二打电话联系,钟家老二在负责。随后,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孟某某要求钟某乙支付住院费,钟某乙反问3万元居然用完了,并称马上跟他们讲。2022年5月9日,孟某某与刘某乙通话录音,孟某某称(医院)通知单是交5000元,还有护工费,15000元应该差不多,不问他多要,刘某乙称好。2022年5月19日,孟某某与刘某乙通话录音,刘某乙称将点工、工人受伤费用转给孟某某,老板补孟某某3万元,还有一个3万元,刘某乙补15000元,孟某某自己贴15000元,马上转105000元给孟某某,孟某某称还有十八九个工人,老板这两天不强制要求人数,刘某乙称与其人数差不多。
2022年4月12日、29日、5月9日、17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3万元、1万元、1.5万元、15万元。
2022年4月12日,孟某某与刘某乙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乙称钟家老二刚刚向其转账支付3万元,要孟某某先到医院去看,再跟钟家人沟通,孟某某接收刘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3万元。2022年4月29日、5月9日,孟某某与刘某乙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孟某某分别接收刘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1万元、1.5万元。2022年5月19日,刘某乙向孟某某转账105000元,转账附言为空白。
2022年5月12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石化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吴某某入院时间2022年4月12日,出院时间2022年5月12日,损伤的外部原因:暴露于房屋或建筑结构外的无控制性火,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代主诉,火焰烧伤头面颈腹部双前臂1.5小时伴疼痛。
2022年5月12日,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作出“海顺96”船下水核准书,记载舟洋公司提交的“海顺96”船下水申请,经该局验船师对检验完成项目及遗留项目进行核准,同意该船下水,船舶基本数据:散货船,总长148.8米,型宽25.38米,型深10.6米,设计航区沿海。
2022年5月23日、5月25日、7月17日、8月1日,孟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分别接收孟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3万元、1.6万元、1万元、2.5万元。
2022年8月1日,安徽省枞阳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孟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孟某某陈述其在工程公司上班,主要从事电焊作业,是电焊作业班组长,吴某某大概2019年10月与其一起被公司安排在舟洋公司工作。4月12日下午孟某某安排吴某某到船头甲板焊接作业,大概过了不到一个小时,看见吴某某那边起火了,孟某某跑过去看到吴某某工位旁边有个油漆桶倒了,撒(洒)落出来的油漆着火,吴某某面部被灼伤。吴某某进行电焊作业现场的焊渣引燃油漆桶的油漆引发的起火。孟某某称其与吴某某都有电焊工作业证。
2022年8月1日,安徽省枞阳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刘某乙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刘某乙陈述其在工程公司上班,是冷作工(船体组装),吴某某受伤当天其不在现场而在隔壁船上工作,后续听孟某某讲述。事情发生后,已经将吴某某送医治疗,由孟某某协商处理具体赔付事宜。
2022年8月15日,钟某丙向高某某转账2万元,同日,舟洋公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钟某甲处理事故费用2万元整,用于枞阳县安全局处罚款”,落款高某某签字并加盖舟洋公司印章。
2022年8月18日,安徽省枞阳县应急管理局作出枞应急罚〔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4月12日下午,电焊工吴某某在舟洋公司2号船台船甲板上进行焊接作业时,现场焊渣不慎引燃了工位旁边流撒(洒)在甲板上的油漆,导致吴某某本人面部灼伤。该局于2022年7月27日接到举报信息,经现场调查核实,吴某某在进行焊接作业时,舟洋公司未进行动火作业审批,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吴某某本人在电焊作业时面部灼伤,舟洋公司对以上违法行为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决定给予舟洋公司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22日,安徽省枞阳县应急管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财政票据(电子),记载舟洋公司缴纳安全生产违法罚款2万元。
2022年8月22日,“海顺96”船舶在铜陵港经建造检验,查明其安全技术状况和防止船舶造成环境污染等方面符合现行船舶技术法规适用的相关要求,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次日,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签发“海顺96”船舶国内航行海船安全与环保证书、海上船舶检验报告,记载该船舶安放龙骨日期2021年8月26日,建造完工日期2022年8月3日。
证人吴某某作证称其2022年4月12日上班一个多小时后在船头锚链舱的下面一层舱内电焊作业,由于油漆施工且空间封闭而发生爆炸,不清楚起火原因。
证人孟某某作证称其系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船舶已经完成试压,船东方面安排油漆施工,船体建造基本完成,吴某某工作到下午两点多时船舱发生事故。
证人钟某丁作证称2022年4月12日下午,其在船尾听到“轰”的一声,没有看到起火,其到船头看到电焊工在甲板上,询问电焊工里面有没有人,被告知没有人。船舶建造物料由船东自己购买,船东负责购买焊丝焊条、点货,监督使用,工程公司负责焊接组装,设备厂商安排安装,生活区包给别人装修,船东负责油漆采购,油漆施工包给他人。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3)鄂7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一、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8万元为基础,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钟某甲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bd半岛体育。
该案在上诉期间,武汉海事法院组织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钟某甲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工程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本案判后和解唯一全部一揽子解决方案,若未能按期完全支付,工程公司有权按武汉海事法院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2023)鄂7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钟某甲放弃上诉,双方确认本案纠纷矛盾一次性圆满彻底化解,均不要求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处理上诉事宜,有关上诉状、调解笔录与本协议存一审案卷备查,双方均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权利。钟某甲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最终与工程公司握手言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包括:一、船舶建造工期、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的认定;二、钟某甲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三、工程公司、钟某甲其他损失与费用的认定。
由于油漆施工、发生事故等造成船舶延期下水,不可归责于工程公司。钟某甲称工程公司建造工每天不足20人,且船头爆炸重大事故导致维修耽误工期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关于建造工期。船舶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11月1日,开工后工程公司保证建造工50人,180日内将船舶建造完毕后交付钟某甲。每逾期一天或员工不足,钟某甲有权扣除工程公司加工建造费5000元/天,如遇下雨、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天数除外。从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有关事实方面看,2020年11月1日,钟某甲与工程公司签订船舶加工合同,至2020年11月16日,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批准案涉船舶139.8m内河散货船V总布置图,钟某甲实际交给工程公司有关设计图纸应晚于该批准时间。2021年3月18日,孟某某与刘某乙通话录音反映钟家人要求停工十天半个月,2021年3月21日,钟某乙称大概还要停工一个礼拜,2021年3月25日,钟某乙称下一个礼拜到月底正式生产。2021年4月14日,钟某甲与刘某乙、刘某甲签订补充协议,钟某甲要求变更建造近海散货船,至2021年8月29日,钟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发送有关沿海散货船基本结构图、总布置图、船尾及机舱结构图、舱口围结构图、典型横剖面图等,其间2021年5月23日,钟某乙称图纸没有批下来不能施工,船舶检验局近期要到现场检查,先停工两天;2021年6月1日,钟某甲称下午不能干活,有人来(检查);2021年6月2日,钟某乙儿子称船舶检验局要求不能施工,把工人放掉;2021年6月12日,钟某甲称没有确切复工时间,图纸送上去等会审,时间估计不少于两个礼拜,并且天气热了,年前肯定无法下水,要到明年;2021年6月30日,钟某甲称目前只能冷焊,不能做装配,下个礼拜才能做,刚来了又要停工,孟某某称过几天有雨,无法施工;2021年7月9日,钟某甲称下个礼拜肯定行,原因是找绘图的绘错了,图纸搞不好。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形下,船舶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必须按本船审批图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公司需根据钟某甲提供的图纸施工,提供图纸是钟某甲的先义务,更改造船图纸也是钟某甲提出的需求,包括钟某甲在内的钟家人从未在建造期间内乃至提出反诉前提出工程公司建造工人人数不足,反而工程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因为船舶变更设计、图纸不到位、船检现场检查等可归责于钟某甲的原因或者下雨天气造成长期停工。2021年6月,钟某甲已经预计到年前肯定无法下水,也明确同意工程公司孟某某可以接其他工作,可见造成建造工期延长的原因并非工程公司安排的人手不足,而是钟某甲要求的停工、减少工人,避免工人长期等待而被索要停工、误工补偿以及下雨天气等原因。2021年12月22日,孟某某与钟某乙通话录音反映有关电焊工作已经基本全部完成,接下来应由钟某甲自行安排、组织油漆施工、设备安装等其他工作,有关施工重点已经不属于工程公司控制与安排。2022年3月至案涉事故发生,工程公司主要承担钟某甲等人要求的整改工作,侧面反映船舶已交由钟某甲负责,钟某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船舶属于延期交付。按照船舶加工合同约定,船舶下水时间与船舶交付时间的内涵、外延、对应关系均不同,前者与钟某甲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时间相关,后者与工程公司180日的建造工期相关,本院不能将案涉船舶下水时间理所当然地认定为工程公司向钟某甲交付的船舶时间进而认定工程公司延期交付船舶。
第二,关于安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当事人所称发生爆炸的事实与安徽省枞阳县应急管理局认定的有关违规动火的事实不符,本院采信有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发生爆炸,钟某甲诉称的因爆炸发生的各类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公司因为约定或者法定原因应该为钟某甲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船舶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工程公司主要负责装配与焊接,并不承担油漆施工。证人钟某丁称设备厂商安排安装,生活区包给别人装修,船东负责油漆采购,油漆施工包给他人,因为油漆流洒被引燃引起火灾,不是工程公司的责任。进一步作假设分析论证,若此次爆炸事故真的发生,在工程公司多次强调施工顺序与安全的情况下,钟某甲不在现场协助,任由他人在现场指挥,不顾生产作业安全随意穿插安排油漆施工,扰乱施工顺序,导致焊接发生爆炸,应由钟某甲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后果,而非工程公司承担。船舶加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公司严格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特别是高空作业,闷舱作业,交叉作业和油漆舱的动火作业等,对员工的安全、治安负全责,应该理解为工程公司对其雇佣的员工的人身与行为承担责任。船舶加工合同进一步约定,如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带来的损失和后果,工程公司负责全权协调处理,在工程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与提醒义务的情况下,工程公司有权对造成事故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进行抗辩或者追偿,前述约定不能免除或者减轻钟某甲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钟某甲反诉称工程公司聘请的电焊工操作不当,引起船头爆炸致一人严重烧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某甲无权向工程公司索要船舶维修损失,本院对其相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程公司诉称钟某甲拖欠造船工程款67万元,钟某甲仅承认欠付造船工程款为415000元,工程款欠付差额为255000元,主要争议体现为钟某甲支付的部分款项的性质与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在钟某甲承认工程公司曾出具收条,但拒不提供工程公司出具的有关工程款收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工程公司主张的有初步证据证明钟某甲等人支付的款项不是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详细分析如下:
第一,2021年1月19日,刘某乙收到钟淼支付的83万元,备注造船工程款,本院认定其中8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工程公司称系与钟某甲商量需要加工更好的情况下增加费用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1月5日,孟某某称希望增加5万元工钱,刘某乙觉得价格偏高,他去跟老板商量,结果老大(钟某甲)表示最多只能出2万元,刘某乙跟老板讲由老板出3万元,刘某乙出1万元,一共给孟某某4万元,孟某某称钟家兄弟不能太挑剔,不加钱不可能按其要求做出来。以上交谈发生在船舶建造初期,远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具有民事证据的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钟某甲安排支付的83万元中的3万元系其在案涉建造合同外同意另外多付的费用。
第二,2022年1月14日,钟某丙向刘某甲支付的2万元系放样费,并非工程款。船体建造放样是根据设计图纸,将船体型线或结构按一定比例进行放大,以获得光顺的型线或构件在船体上的正确位置、形状和尺寸,为后续工序提供施工依据的过程。2022年1月14日,钟某丙要求刘某甲添加其另外一个微信账号以便其支付放样费,刘某甲添加该微信后,钟某丙向其微信转账支付放样费2万元。钟某甲等人支付相应款项时或者备注造船工资、造船工程款,或者没有备注,仅该笔费用的用途明确为放样费。船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工程费用,主要包括装配、电焊,而不包括放样费,故该笔费用属于钟某甲在工程款外另行支付的费用。
第三,2022年4月12日、29日、5月9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3万元、1万元、1.5万元,均系支付给吴某某的费用,并非工程款。2022年4月12日,孟某某首先要求钟某乙露面到医院或者转钱,钟某乙称跟家里老小讲让他打钱给孟某某,要医院确定金额,此后孟某某与钟某甲一致同意先安抚、治疗好受伤工人,约一小时后,钟某乙询问孟某某是否已经转钱并询问受伤工人身体状况。同时,刘某乙对孟某某称钟家老二刚刚向其转账支付3万元,要孟某某先到医院,孟某某接收刘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3万元。2022年4月29日,孟某某称住院费将要用尽,要求钟某甲支付,钟某甲让孟某某直接联系钟家老小,让老小负责,医药费没了肯定要给的,又要孟某某给钟家老二打电话联系,钟家老二在负责。随后,孟某某要求钟某乙支付住院费,钟某乙反问3万元居然用完了,并称马上跟他们讲。同时,孟某某接收刘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1万元。2022年5月9日,孟某某与刘某乙通话录音,孟某某称(医院)通知单是交5000元,还有护工费,15000元应该差不多,不问他多要,刘某乙称好。同时,孟某某接收刘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1.5万元。上述当事人交谈有关事实与刘某乙收到的钟某丙相应款项的时间、金额、收款后的流转、用途等高度吻合,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认定相应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支付给吴某某相应的费用。
第四,2022年5月17日,刘某乙收到钟某丙支付的15万元,本院认定其中6万元系点工、工人受伤补偿费用,另外9万元系工程款。工程公司虽称15万元包括装配6万元、电焊6万元、吴某某误工费3万元,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2022年5月19日,刘某乙称将点工、工人受伤费用转给孟某某,老板补孟某某3万元,还有一个3万元,刘某乙补15000元,孟某某自己贴15000元,并向孟某某转账105000元。从该录音证据看,老板补孟某某3万元,还有一个3万元,只能认定点工、工人受伤补偿费用合计6万元,故还有9万元应认定为钟某甲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公司诉请的停工期间预期利益损失150万元、律师费63600元(基础费用1万元+67万元×8%)。工程公司既未能充分证明钟某甲造成其实际停工的规模与程度,钟某甲并不反对有关工人承接其他工程,也未能证明因为相应停工所遭受的损失大小,工程公司虽主张律师费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工程公司诉请的停工期间预期利益损失和律师费均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甲反诉请求的船头爆炸损失298800元,包含船头维修工费78800元、佐敦牌油漆100桶6万元、钢板32吨16万元,延期付船台租金1316520元、违约金484596元。前文已经论述,钟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船舶发生爆炸,即使认定发生爆炸,也应由钟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与后果。因事故导致船舶修理不可归责于工程公司,更无充分证据证明维修所用油漆、钢板的具体数量与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船舶建造工期延长系工程公司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公司直至船舶下水之日才向其交付船舶。钟某甲不及时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钟某甲缺乏证据证明工程公司违约,无权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所谓的船头爆炸损失、船台租金和违约金,无权扣留工程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船舶加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船舶完工下水后钟某甲付工程公司368万元,故钟某甲至迟应于2022年5月18日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尾款58万元,钟某甲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应自案涉船舶下水次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已经认定有关事实,该文书涉及到的多位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证言,且有关证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但与行政机关文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不一致,如何比较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确认当事人自认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7条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经删除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3条规定了自认,但若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或者一方自认的事实,将与行政机关的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进而可能影响有关行政处罚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仍应认定行政机关文书认定的事实,禁止证人反言,亦不认定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告知当事人、证人寻求行政救济。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23)鄂7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11日)
原标题:《【案例精析】南京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某甲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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