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某地产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和山东某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bd半岛官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表,由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后报送甲方,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次月按审核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上月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甲方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生效、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两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为杨某,乙方为张某。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文本承包方落款处加盖山东某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赵某某”。
2012年6月28日,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和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山东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522.99万元。工期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25日。承包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审查由某地产公司拟定的合同条款,由甲方盖章,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合同生效,乙方完全承担合同各项条款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生效后,乙方自主组建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运作,自负盈亏。在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乙方必须加强施工管理,bd半岛官网严格履行与业主或总包所签订的各项条款,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所有税费都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及时凭工程材料发票和给业主开具的发票完税单到甲方报账,否则,甲方将在工程款到账时按照材料发票和完税票各扣4%的工程款,等乙方将所欠票据补上,再全部返回。乙方购买的主要材料,要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材料商账户。乙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查备案,材料购销过程中出现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工程相关的资质和证书。
2013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山东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审定金额为26217614.27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赵某某。2013年10月18日,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总经理、山东某建筑公司法律办主任、张某等人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关于该工程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意见。张某表示听从公司安排,全力配合公司处理工程问题,随后张某就具体接触赵某某的过程及承接水晶城的经过叙述了一下,承诺到本月20号前把材料报完。最后公司和张某达成一致意见:1、首先以后张某还要和公司进一步加强合作。2、根据水晶城最后结算结果给张某再弥补损失。3、张某全力配合公司妥善处理本工程出现的问题,还是要找赵某某先谈谈,如果谈不成再考虑最差的处理方法。4、张某表态在该项目决算没结清之前处理好材料商欠款问题。5、给水晶城开具的发票,数额17599378元。张某讲是赵某某找人开的,张某本人寄给山东某建筑公司的。
张某与赵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张某负责施工,赵某某负责与某地产公司联系。后二人发生矛盾后,后续工程由赵某某完成,也是赵某某代表山东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办理的验收及结算等手续。但对张某何时退场、赵某某何时接管工程其并不清楚,也无法分清张某和赵某某之间的施工。
1、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就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的后续工程由赵某某继续完成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协议书》,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某,并非赵某某。依据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陈述,张某与赵某某即便是合伙关系,也属其内部关系。不管张某与赵某某内部如何分工,工程由谁施工完成,与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签署协议的是张某,并非赵某某。故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进行付款等事宜时需要征得张某的同意。” 该部分中一审法院采取教条主义态度,生搬硬套《合同法》第八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硬赋予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义务,却违背基础事实,主观臆断,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
首先,详看《协议书》,协议内容中无任何条文或内容表明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进行付款时需征得张某的同意,反而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购买的主要材料,要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材料商账户。”该条款直接表明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完全有权利将材料款支付至材料商账户,何来需要征得张某同意一说?此项为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
其次,一审判决已经认可张某跟赵某某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而一审审判中并未追加合伙人赵某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实际上在本案中,赵某某为极其重要的合伙人,如按一审判决所述,张某为实际签约人,赵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所做的所有工作是否均无效?在此,姑且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赵某某无权代表张某的行为(虽然我们认为赵某某有权),代理人强调一下,赵某某始终贯穿案涉项目的所有过程,无论是高新地产公司、山东某建筑公司、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均认为其有代理权(根据赵某某签字的《装修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委托书》),根据《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赵某某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地产公司、山东某建筑公司、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还是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赵某某无代理权,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的付款行为也是依据《协议书》所约定履行其义务,又有何不妥?
(2)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依据山东某建筑公司和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抗辩及反诉逻辑,其将整个工程的全部付款视作是向张某的付款(包括向赵某某的付款也认为是向张某的付款),竣工后的维修也认为应当由张某承担,管理费也全额向张某收取,未提交发票的4%的扣款也是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等,前述均说明山东某建筑公司和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将张某视作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其合同相对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山东某建筑公司还是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均认可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合同相对人,并不是“视为”,《协议书》上白纸黑字写着“张某”的姓名,前期工程也是张某联系材料商及施工工人,上述情况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张某付出的努力均予以认可,而不是“视为”,一字之差谬之千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严重错误。
其次,再次明确下,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认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及合同相对人,但该承认并不代表着山东某建筑公司、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否认赵某某也是施工人,事实上,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一直将赵某某为主要施工人、张某为次要施工人,在后续赵某某将张某踢出施工人一事中也可以明确双方的主从关系。至于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将全部付款视作(再次强调一下,此处的“视作”应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导致用语错误)是向张某的付款(包括向赵某某的付款也认为是向张某的付款),是因为无论向张某付款还是赵某某付款,均是向项目方付款,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没有隐匿工程款。
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逻辑没有任何错误,反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
山东某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地位仅仅是个壳,向赵某某及张某出借资质,其在项目中所获得的总收益也仅仅为63.07万元,其在高新地产公司取得项目款后将款项支付至材料商、张某、赵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未私自扣留、隐匿项目款,而且在经过张某提供假发票、未及时向供应商付款、处理善后维修等违约事件后,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核算后亏损1156841元。但在一审判决中,判决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需要向张某支付6581511.1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假如在案涉项目中,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向张某支付款项,而向赵某某、材料供应商、维修商等人支付款项,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支付项目总决算金额2620余万元?
一审法院并没有总结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张某是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一审中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张某签署的《协议书》、由赵某某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装修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及赵某某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而判令山东某建筑公司及山东某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需要向张某支付6581511.12元,bd半岛官网不符合客观事实半岛bd半岛体育。首先张某应先与山东某建筑公司进行核算其已完成工程量,双方确定已完成工程量后再进行对账,最终确定是否欠款。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张某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即做出判决,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正常的商业逻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陕01民终3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以虚假事实为根据半岛bd半岛体育,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常见的情形是,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刑事自诉或者行政诉讼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妨碍本罪的成立。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结果要件。但如前所述,只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就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就此而言,本罪属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行为犯。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还没有开庭审理半岛bd半岛体育,也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既遂。但是,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言,则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使他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包括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单位。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享有债权等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以本罪论处。
在民间借贷案件领域,经常会出现原告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假法律之手,“正当地”侵害他人财产。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了解案件背景,并分析张某与赵某某是否构成犯罪,防止他人利用法院从事犯罪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不正当利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