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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例

2024-08-18 20:13:46

案例: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连带赔付发包人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bd半岛体育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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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判令瑞华公司(承包人)、李胜忠(实际施工人)将办理骏景湾豪庭一期3、5、6、7栋及地下室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返还给顺宝公司;3.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向顺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26.091995万元;

  【一审判决】一、瑞华公司、李胜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顺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二、驳回顺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为顺宝公司主张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与李胜忠诉顺宝公司、瑞华公司工程款纠纷案【(2016)粤12民初100号】并不存在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瑞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认定《施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承包人逾期完工需向顺宝公司承担30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万元不当,予以纠正。

  虽然《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在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瑞华公司、李胜忠有权参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请求顺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同理,顺宝公司也可参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请求瑞华公司、李胜忠赔偿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万元。顺宝公司诉请瑞华公司、李胜忠赔偿逾期完工经经济损失3326.091995万元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参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连带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瑞华公司、李胜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顺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胜忠应否赔付顺宝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首先,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中,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基于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并接受进度工程款的均是瑞华公司。因此,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期做了约定,李胜忠以其未签字为由主张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建设工期的依据,缺乏依据。况且,李胜忠与瑞华公司曾多次向顺宝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胜忠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其次,根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每月进度工程款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每月工程实际施工量共同确定。李胜忠虽然主张系因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但李胜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每月进度款报审表系李胜忠自行制作,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凭据佐证,顺宝公司亦不认可。而顺宝公司提交了按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1500万元及按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中确定每月应付进度款金额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系由李胜忠制作,并加盖了瑞华公司公章,顺宝公司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无论顺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事实上达到了约定比例,各方当时均对每月工程款支付数额进行了确认。李胜忠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因为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李胜忠认为本案间接地对本案工程价款、面积做出了认定,存在未审先判之嫌,影响了其日后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亦缺乏依据。因李胜忠一审中撤回了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反诉,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李胜忠提出顺宝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承认是天气因素和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因此主张逾期完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李胜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顺宝公司在另案诉讼抗辩时仅笼统提出因天气因素导致延期交房,没有具体陈述该天气因素何时发生、何种形态、何种影响程度,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亦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李胜忠亦未能证明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因素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其在本案中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李胜忠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二审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将办理骏景湾豪庭一期3、5、6、7栋及地下室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返还给顺宝公司;2.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向顺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3.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向顺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26.091995万元;4.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李胜忠进场施工。从顺宝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的《通知》和2012年7月21日的《联系函》内容看,顺宝公司致函瑞华公司,认为2012年7月以来,工程进度缓慢,在场工人人数不够,管理人员离职并且未做好技术交底和移交工作,施工方签收人员认为由于部分人员中暑,导致工人人数不够,将进行调整安排,争取不影响工作。诉讼中,关于是否停工的问题,顺宝公司认为自2013年七八月开始,经常停工,具体要询问当事人,瑞华公司代理人认为经常停工,但具体要询问当事人,李胜忠代理人表示等待进度款支付,没有资金运作,具体要询问当事人,一审法院要求代理人庭后提交关于是否停工及其时间的具体答复,顺宝公司、瑞华公司和李胜忠的代理人均未能提交书面答复。从李胜忠提供的肇庆市住建局2013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内容看,双方自2013年8月发生纠纷。

  2013年6月5日,瑞华公司和李胜忠出具《承诺书》,保证案涉工程的地下室、3、6栋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按质按量完成,并清拆好全部排山办理好全部验收资料,在2013年9月15日前办理好有关部门的验收手续。保证7栋在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按质按量完成所有工程,并清拆好全部排山办理好全部验收资料bd半岛体育,在2013年10月15日前办理好有关部门的验收手续。

  2013年11月29日,顺宝公司、瑞华公司和李胜忠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委托永道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进行测量,以测量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案涉工程涉及金辉华公司的部分,瑞华公司只负责4200万元,整体工程单价调整为1700元/平方米,并约定永道公司出具测量结果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案涉工程由李胜忠施工队负责,李胜忠对瑞华公司在该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30日,顺宝公司、瑞华公司和李胜忠三方签订《确认书》,就2013年11月29日《补充协议》中永道公司计量面积一事作出具体约定。

  2013年11月14日,顺宝公司、瑞华公司、bd半岛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永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落款瑞华公司处加盖的是瑞华公司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并由李胜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8日,永道公司出具《关于“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的鉴定报告》,并告知顺宝公司、瑞华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如有任何意见,请在3天内书面提出,进行复核后出具最终报告,如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该报告为最终报告。2014年1月3日,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永道公司出具《合同终止书》,认为委托期限逾期,由于没有及时提供鉴定结果,导致洽谈没有依据,后期出具的鉴定初稿已经毫无意义,瑞华公司使用项目章,合同应无效,并且初稿仅一个汇总数据,没有明细数据组成,计算方式也没有核对,无法核实鉴定报告的正确与否,初稿应视为无效鉴定报告,鉴于上述几点,要求终止与永道公司的三方咨询合同。2014年1月8日,顺宝公司向永道公司出具《解除委托通知书》,认为瑞华公司在委托合同上没有使用合法公章,且至今未追认委托行为,该委托行为无效,鉴定初稿存在巨大错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范进行测算,因此,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永道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关于同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复函》,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停止计算面积的咨询工作。

  2014年1月20日,顺宝公司作为甲方,瑞华公司及李胜忠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签订该协议2日内支付1500万元给乙方,乙方同意于2014年2月20日对项目未完成部分进行复工续建,其中3栋、6栋在2014年5月10日前竣工,5月20日前完成资料备案,7栋在2014年7月10日前竣工,7月20日前完成资料备案。乙方在续建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项的8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并对具体报送进度款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甲方迟延核实工程量、迟延支付工程价款,乙方工期顺延至甲方应履行全部义务时止,如属乙方问题影响竣工交楼,瑞华公司及李胜忠要支付3000万元给顺宝公司作为损失。上述协议由顺宝公司、瑞华公司盖章确认,顺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超签名,瑞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郑辛亥签名,李胜忠没有签名。该协议签订后,顺宝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瑞华公司支付1500万元。

  根据顺宝公司提供的肇庆市住建局2014年7月14日会议纪要内容,2014年7月14日,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召开关于顺宝骏景湾豪庭一期项目工程合同纠纷约谈会,该次会议议定,项目余下未完成工作量由肇庆市住建局、端州区住建局组织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进行核算。之后,顺宝公司、瑞华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制作清单,每页均有顺宝公司、瑞华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2014年7月25日,瑞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2011年开工以来,顺宝公司已经向瑞华公司支付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进度款1.158亿元,另外,按照瑞华公司与顺宝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单位广东金辉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的施工成果按4200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该笔款项顺宝公司已经支付给金辉华公司,bd半岛直接在瑞华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因此,截止2014年7月25日,顺宝公司对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78亿元。

  因肇庆市住建局曾于2014年7月6日要求案涉工程停工,瑞华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肇庆市住建局申请复工,2014年8月21日,肇庆市住建局同意案涉工程复工。2014年8月30日,瑞华公司向肇庆市住建局、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顺宝公司、各相关部门和人员发出《关于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更换班组告知书》,告知各方在肇庆市相关部门多次主持协调下,2014年6月26日就骏景湾豪庭一期项目召开纠纷调处会议,该次会议上,瑞华公司与顺宝公司及李胜忠确认,同意终止施工班组李胜忠后续施工,余下未完工程由新施工班组施工,以减少纠纷和损失,经肇庆市住建局批复同意重新复工续建,新班组将于2014年9月2日进场施工,特通知李胜忠班组于2014年9月1日前自动撤离工地现场,否则,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9月10日,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更换施工班组协议书》,对未完工程续建及李胜忠撤场事宜等进行详细约定。

  另查明,瑞华公司提供的佛山仲裁委员会(2014)佛仲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显示,2012年2月18日及2013年2月17日bd半岛体育,李胜忠向何昶明借款600万元,由瑞华公司、郑辛亥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相应裁决。该裁决生效后,何昶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指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结案证明》,证实在执行过程中bd半岛体育,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做结案处理。

  再查明,诉讼中,李胜忠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于2015年7月1日庭审中确认撤回该申请。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2014年1月20日瑞华公司、顺宝公司和李胜忠在肇庆市住建局会议室开会的录音录像记录材料,认为开会协调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时,李胜忠提前退场,随后顺宝公司胁迫瑞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瑞华公司确认没有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该《补充协议书》。

  诉讼中,李胜忠申请追加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昶明为本案反诉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告知李胜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对李胜忠追加反诉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

  还查明,诉讼中,顺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瑞华公司、李胜忠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胜忠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车位以及李胜忠所有的车辆进行查封。

  李胜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顺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顺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施工协议》中逾期完工3000万违约金条款及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3.瑞华公司、李胜忠对逾期完工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为顺宝公司主张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与李胜忠诉顺宝公司、瑞华公司工程款纠纷案【(2016)粤12民初100号】并不存在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瑞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工协议》中关于逾期完工违约条款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认定《施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承包人逾期完工需向顺宝公司承担30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施工协议》是《补充协议书》存在的前提,两者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补充协议书》因《施工协议》的无效而无效。一审判决瑞华公司、李胜忠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万元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瑞华公司、李胜忠对逾期完工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虽然《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18日在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瑞华公司、李胜忠有权参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请求顺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同理,顺宝公司也可参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请求瑞华公司、李胜忠赔偿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万元。顺宝公司诉请瑞华公司、李胜忠赔偿逾期完工经经济损失3326.091995万元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参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判令瑞华公司、李胜忠连带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此外,李胜忠、瑞华公司在与顺宝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期问题协商并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从未提出顺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李胜忠、瑞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由顺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从瑞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李胜忠共同多次参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主持的协调会,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李胜忠就案涉工程的工期及建筑面积的测量事宜等问题作出承诺或签订协议等事实看,瑞华公司已经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参与《施工协议》的履行过程,故其在本案中应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胜忠连带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瑞华公司及李胜忠上诉主张不需对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后果承担责任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瑞华公司、李胜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顺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万元,由瑞华公司、李胜忠各负担19.18万元。

  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顺宝公司在一、二审中已提交的赔偿购房者损失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经审核,顺宝公司提交的对购房者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与原件一致,李胜忠虽然对顺宝公司提交的自行与购房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购房者身份证、银行卡、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前述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胜忠应否赔付顺宝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二、顺宝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胜忠应否赔付顺宝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首先,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中,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基于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并接受进度工程款的均是瑞华公司。因此,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期做了约定,李胜忠以其未签字为由主张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建设工期的依据,缺乏依据。况且,李胜忠与瑞华公司曾多次向顺宝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胜忠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其次,根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每月进度工程款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每月工程实际施工量共同确定。李胜忠虽然主张系因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但李胜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每月进度款报审表系李胜忠自行制作,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凭据佐证,顺宝公司亦不认可。而顺宝公司提交了按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1500万元及按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中确定每月应付进度款金额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系由李胜忠制作,并加盖了瑞华公司公章,顺宝公司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无论顺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事实上达到了约定比例,各方当时均对每月工程款支付数额进行了确认。李胜忠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因为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李胜忠认为本案间接地对本案工程价款、面积做出了认定,存在未审先判之嫌,影响了其日后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亦缺乏依据。因李胜忠一审中撤回了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反诉,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李胜忠提出顺宝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承认是天气因素和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因此主张逾期完工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李胜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顺宝公司在另案诉讼抗辩时仅笼统提出因天气因素导致延期交房,没有具体陈述该天气因素何时发生、何种形态、何种影响程度,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亦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李胜忠亦未能证明市政道路配套工程未完工因素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其在本案中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胜忠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79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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